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9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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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惠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蕾」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連惠琪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陳曉蕾」使用,連惠琪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陳曉蕾」使用,連惠琪因而收受對價3,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連惠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邰克屏等人,使邰克屏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連惠琪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邰克屏、林献森及楊坤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連惠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即被害人邰克屏、林献森及楊坤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邰克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票影本、手機畫面及匯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林献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坤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存摺照片、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連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事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邰克屏逹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製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8800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有信貸10萬及車貸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認定如前,該3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邰克屏 (是)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邰克屏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邰克屏佯稱:因經商急需一筆資金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許 78萬元 2 林献森 (是)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献森之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林献森佯稱:因向他人借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3 楊坤騰 (是)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楊坤騰之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楊坤騰佯稱: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
112年7月13日13時8分許 3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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