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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姿喬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及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謝崴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等帳戶,陳柏志再將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00日下午致電原告,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匯款數筆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日17時58分、18時6分,分別匯款4萬3102元、8117至上開帳戶。
隨後由不詳身分車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的事實都承認,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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