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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陳俊廷
汪鉦洧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廖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
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宋苡瑄、廖振宇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案被告宋苡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中特定為「告訴人賴秉芳於112年4月14日受詐欺交付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宋苡瑄對原告涉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本案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宋苡瑄是否有對原告實施任何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宋苡瑄對於原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宋苡瑄對原告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宋苡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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