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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謝育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4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UT聊天室與暱稱「順風順水」之身分不詳之人聯絡之後,依「順風順水」之指示,從事為詐欺集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
嗣原告於112年7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開通藍新信用卡服務,謝育平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8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34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吳俊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持其預先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9時06分許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交付集團成員,原告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萬2345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是現在在監所執行另案,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萬2345元至指定的金融帳戶內,被告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涉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騙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23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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