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168,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凃佳慧
被 告 馬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馬安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在案(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第46頁)。

原告凃佳慧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㈡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本件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移送民事庭,願意付裁判費等語(見該狀第2頁)。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係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足見,該條項但書應限於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如果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者,則不適用該條項但書。

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

㈢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是如果前揭刑事案件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