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175,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賴阿月
訴訟代理人 黃逸寧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綽號「小美」之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1年11月21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燕明」與賴阿月取得聯繫,佯稱警官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致賴阿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敏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由黃敏智將金錢提領出來交予「小美」。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沒有錢,這是詐騙集團所為,與我主觀意識無關,如果有被害人需要我賠償,我會盡我最大能力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8、8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予「小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5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本院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