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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潘士禾
被 告 林浩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潘士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審酌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浩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予「王總監」,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平臺、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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