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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曾郁桀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許,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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