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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蕭誌強
謝秉樺
謝博昇
黃○珊
法定代理人 黃少凱
王筱君
被 告 蔡孟筌
法定代理人 蔡榮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案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之主張:㈠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㈡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除依民法規定當然與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外(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縱使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無成立共同侵權之可能,然倘被告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部分之事實(即是否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無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倘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蕭誌強、謝秉樺、謝博昇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月31日宣判。
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對被告蕭誌強、謝秉樺、謝博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㈡原告雖以被告黃○珊、蔡孟筌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主張附有連帶責任等語。
惟被告黃○珊、蔡孟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是否涉犯詐欺罪責,即有疑問,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調查,難認被告黃○珊、蔡孟筌2人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故原告對被告被告黃○珊、蔡孟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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