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陳昱宏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後結清提
-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
-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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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陳雅苓
訴訟代理人 黃慶榮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昱宏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自願待在特定處所內,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以確保詐欺集團可順利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林祐霆」友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相關資料),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清水教育園區,與「林祐霆」指定之不詳人士會面,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之處所居住且將新光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以確保該詐欺集團成員可順利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藉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被告名義與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林祐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原告陳雅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前述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且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1日,會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先後臨櫃結清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剩餘贓款63萬3,825元、1萬6,320元,再將之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於112年3月15日透過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後結清提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嗣經不詳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以詐騙原告匯款40萬元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欺正犯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給不詳他人,進而幫助詐欺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4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8日起(亦即本件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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