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3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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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其中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拘提未獲,致其刑案部分尚無從審結,惟因被告乙○○就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保障原告及時求償之權益,因此就被告乙○○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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