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46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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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邱家誼

被      告  張哲瑋


            籃立為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4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張哲瑋、黃瑾暄、張哲瑋、同案共犯蘇宥嘉、後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併撤回對後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請求),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邱家誼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原告詐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9,983元至後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分工提領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宥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宥嘉,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3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答辯均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雖均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1.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蘇宥嘉(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另外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蘇宥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原告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共犯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同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9秒、14時59分47秒、15時0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共犯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在旁把風之被告張哲瑋,被告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至某公園,再由被告黃瑾暄撿包後交予被告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被告籃立為復將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4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宥嘉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同案共犯蘇宥嘉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待其到案後另外審結,再隨之審理原告附帶民事此部分之請求,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

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49,983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49,983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連帶給付49,98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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