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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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李宣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宣南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11時1分前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本案詐欺人員)。

嗣本案詐欺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匯鋮」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9時53分、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前述帳戶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本案詐欺人員、我無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本案詐欺人員之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人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本案詐欺人員等語,自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於113年1月22日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李宣墉收受,本院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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