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47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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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惟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惟甄擔任負責接送並引導其出境工作,由系爭集團成員暱稱「蝦米」(即暱稱「小詩」)於111年8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台中找工作網」張貼高薪、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之廣告,吸引原告與其接觸後,對其佯稱:工作地點在泰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包吃住並有以美元計之抽成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

原告入境泰國後,又經系爭集團國外成員輾轉帶至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經其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6萬7,000元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自泰國返臺。

且因原告拒絕從事詐騙工,遭系爭集團國外成員軟禁、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上手銬,扣留手機不讓對外聯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36萬7,000元之贖金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賺取原告任何錢,現在監執行,身無分文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6萬7,000元之贖金),及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在國外所受上述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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