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4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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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翔」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18時27、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轉帳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日至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翔」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18時27、3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3年2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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