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53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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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張雅姿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劉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馬稚新、黃晨祐、高軒皓、蕭仲佑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3年8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惟原告張雅姿係於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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