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5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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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徐百慧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87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日判決,於同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辦案進行簿、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參。

又原告係於本案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甚明。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之期間,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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