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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施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分子以知名投資老師施昇輝為名,開設投資群組引誘匯款加入,原告在信任前提和對方誘導下陷於錯誤,致於民國112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請求被告歸還115萬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5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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