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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林中祺
被 告 何偵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偵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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