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7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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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許美珠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之共犯,有其他共犯向原告施詐,原告因此將新臺幣7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69、180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0萬元被扣在警察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70萬元被扣在警察局等語,但被告仍然尚未對原告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也尚未被填補,被告仍然尚須負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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