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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警員(現調任北斗警察分局任警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海巡部官兵李文忠、李安傑、許玉樹共計四人,擔服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一時之聯合緝私勤務,於當晚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洪壽春夥同友人洪舜銘、洪銘隆、洪欽勝、洪嘉和、洪志忠、詹景棠、陳家東共八人,分乘一部自小貨車及兩部機車,進入前開勤務範圍之彰化縣芳苑鄉○○村鎮○路鎮海廟前廣場,欲以自備之鞭炮燃放自娛,甲○○等人見有民眾進入管制區,先以手電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受檢,惟洪某等人未予理會逕自駛入,俟渠等將車輛停放於廣場後各自燃放鞭炮,甲○○上前盤問小貨車司機詹景棠何故不停車,洪壽春見狀心生不滿,向甲○○答以「有犯法嗎」?雙方一言不和發生肢體拉扯,甲○○見對方人數較多,乃以無線電話通知芳苑分駐所警員劉本立前往支援,詎劉本立及義警洪丙樹、洪水龍、黃文樹等人趕至,甲○○身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配備之警用九0手槍(槍號TVT|二六四二)朝短距離之洪壽春左小腿射擊,子彈貫穿洪壽春左小腿,兩人進而發生扭打,甲○○心有不甘,竟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槍柄毆擊洪壽春額頭,致其右眼皮撕裂傷,進而再向洪壽春身體後面右側射擊一槍貫穿其右胸腔,幸未傷及內臟,經送醫後已無生命危險。
二、案經洪壽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洪壽春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傷害其身體之犯行,辯稱係洪壽春以暴力攻擊伊,伊為正當防衛朝地面射擊一槍示警,不料未注意射擊點之距離,誤擊洪壽春致其左小腿遭子彈抵抗時因槍枝走火誤擊洪某胸部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壽春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在場人洪欽勝證述情節相符。
次查:洪壽春等八人進入前開管制區域時,雖未依警示停車受檢,惟渠等之目的係前往該廣場燃放鞭炮娛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且未以言詞、肢體或其他工具攻擊警察人員,業據海巡部官兵李文忠、李安傑、許玉樹供明在卷,是洪某個人縱有不服警示之行為,依當時警力尚足之情況,衡情顯非無法控制否則前往支援且已抵達之芳苑分駐所警員劉本立及義警洪丙樹、洪水龍、黃文樹等人何以未採取任何行動,足見當時並無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緊急情狀,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應能判斷此一客觀情況,竟仍捨其他有效之方法而不為,率以警槍射擊被害人之左小腿貫穿,被告至此竟仍未有所警覺,又以槍柄敲擊洪某頭部致其右眼受撕裂傷後,再向其身體射擊一槍,故依當時情形判斷,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之,而非出於不得已之抵抗行為或槍枝走火所致,其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應無疑義,且前開被告以槍柄毆擊洪壽春之事實,業據警員劉本立、在場人洪欽勝證述無訛,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洪壽春所受槍傷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誤擊洪壽春左小腿,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顯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數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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