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7,易,1785,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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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辛○○、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庚○○係母子女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明知陳邦興(已死亡,即乙○○之夫,戊○○、庚○○之父)之財務狀況不好,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陳邦興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三七七二─七,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各係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五十萬元,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三十萬元,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向己○○詐借同額現款,己○○不疑有他,如數借與,嗣屆期該些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又戊○○另行起意,與其姐辛○○,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夥同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加祿巷口,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偽裝為瘋女向丁○○問路,而後由辛○○出面向丁○○佯稱,該瘋女是富家女,出門都帶很多錢,要丁○○共同保護瘋女,而邀丁○○共同坐入戊○○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辛○○說要買房屋,要丁○○去領錢,丁○○因一時不察,向其友人丙○○○借款二百萬元,向壬○○借款一百萬元,但在車上時,錢被戊○○、辛○○等人以兩包麵條掉包換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右情業經被害人己○○、丁○○指訴綦詳,且證人丙○○○、壬○○亦具結證稱丁○○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說要買房子而向他們借錢等語,並有上開四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與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於己○○指訴部分,被告戊○○、庚○○及乙○○均辯稱,前揭四紙支票係陳邦興持向己○○之妻林淑英借款所用,與被告等均無涉等語。

對於丁○○指訴部分,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人在高雄市工作並無到彰化市,是丁○○誣指伊犯罪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當時在台北市的旅館工作並無回彰化市,且丁○○係伊舊住彰化市之鄰居,不可能不認識伊,為何被騙之初說騙徒不認識,直到數月後才指騙徒是伊與戊○○,顯係誣指等語。

經查:(一)前開四紙支票,己○○於審理中已自承係陳邦興持以向其妻林淑英借款之憑據無訛,核與偵查中指訴係由被告戊○○等人持向告訴人己○○借款之詞前後不符;

雖己○○另陳,陳邦興借錢係供被告等人使用云云,但訊之被告戊○○等人否認此節,顯屬告訴人之空言指述,無足遽採。

且衡以實際持前開支票借款者為陳邦興,又前揭支票發票人亦係陳邦興,則持票借款當屬陳邦興個人之行為至明,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陳邦興之借款行為有何行為分擔之關係,是告訴人己○○之指訴容與事實有間,未足為不利被告戊○○、庚○○及乙○○之認定。

(二)丁○○所指之矮小瘋女,經於審理中辨明為證人甲○○,而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甫產下一女,距丁○○指訴被騙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未足一月,已據證人甲○○陳述明白,並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供憑。

依國人婦女生產完殆有坐滿月子始外出活動,並體態均會較為豐腴,應無只形容為矮小之詞之常情與一般經驗;

且證人甲○○亦陳稱,其當時係坐月子中,並無外出詐騙告訴人等語,復查無其他反證,是認丁○○所指之矮小瘋女為證人甲○○殆有不確。

再被告戊○○當時係在高雄市陳建成經營之通訊行兼職工作,丁○○指訴在彰化市被騙當日,戊○○在高雄市有為客戶買賣大哥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不可能出現在彰化市;

與辛○○當時由王文彬介紹在台北市萬龍旅舍工作,亦無出現在彰化市諸情,分據證人陳建成、王文彬證述明確,並有戊○○提出之訂購、收購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簿二本附卷供参,尚非無稽。

益以丁○○自承與被告辛○○諸人係鄰居,被告辛○○賣麵,平日曾見,乃被騙之初,應警訊稱,不認識騙者,惟過數月,再指騙者為被告辛○○等人,續依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被告諸人家居相片堅指被告戊○○、辛○○及證人甲○○為騙者,其指訴顯不符常情。

雖告訴人丁○○向丙○○○、壬○○借款應用一事亦非無稽,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至明,並經本院函查得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有持定期存單質借九十五萬元,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事,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一紙及所附放款備查卡等資料在卷可按,但不足資為被告等人即係騙者之據,其理亦明。

故告訴人丁○○指訴之騙者為被告戊○○與辛○○等人容無足採。

綜上,認本案僅係告訴人片面與實情有間或與事理有違之指訴,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等人所辯堪予採 信,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揆諸首揭判例、裁判等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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