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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何志揚律師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根據農會會計部門提供之日記表上之催收款項數據制作月報表,伊並不知列報範圍已變更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制作月報表時擔任信用部主任之丙○陳稱月報表應根據南區農漁業電腦共用中心提供之資料制作,且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更改經縣府發文後,有交給被告,而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之範圍,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之規定辦理,被告不可能不知列報範圍已修正為依據。
惟查,證人丙○到庭結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接任信用部主任,僅在月報表上核章而已,月報表並未檢附其他資料以供核對,因八十三年財政部有函文更改逾期放款列報之範圍,伊接任主任時,以為月報表已依據八十三年財政部之函文範圍來制作,印象中在八十四、五年間彰化四信案爆發後,財政部有多次函文給農會,要依八十三年之列報範圍來申報,函文若有收到,會交給經辦人員看等語,經查閱本院向永靖鄉農會函借之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信用部之丙○收發文登記簿二本之記載,並未有收受前開八十三年財政部修正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之函文記載。
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接辦月報表制作之職務,前手係林玫杏,之後再由甲○○接辦該職務,其等有關月報表之制作,均係依據日記表上列入催收款項之數據制作,並未參考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經林玫杏及甲○○到庭結證屬實。
再查,貸款戶轉入催收戶是依據借據到期之後,若沒有繳息達六個月又沒換單者,轉入催收戶是每月月底制作,目前只要利息逾六個月未繳就轉入催收戶,好像是八十七年間改的等情,並據永靖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現負責收貸款利息之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
又查,永靖鄉農會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加入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審議通過,該中心於每月月初第一營業日晚上依據上月月底之放款檔案產生到期逾期放款\催收款清冊月報表,由各農漁會於每月第二營業日自行連線印出,該月報表係供各農漁會使用,並無明文規定何種用途,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南資設字第二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中心所之提供之資料,農漁會是否引用可自行決定。
末查,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雖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三四號函重新規定「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有關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依該規定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金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均應將該項放款餘額悉數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一欄內,有「逾期期限」欄內註明逾期期限代號。
其有左列情形者,仍應列入列報逾期放款範圍:(一)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二)放款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部分。
(三)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之放款(包括短期放款及中長期放款)。
此有該規定在卷可按,而列報範圍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修正,卻直至八十七年間始將利息逾六個月未繳者轉入催收戶,且永靖鄉農會至今卻仍依據日記表上之催收款項來制作月報表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接辦月報表制作之業務,沿用前手依據日記表之而制作月報表之作法,並無不合。
綜上可知,農會月報表之制作係依據會計部門之日記表上所列之催收款項為依據,而日記表上之催收款項則係收受貸款利息之承辦人員轉入催收戶之款項,列報範圍更動即影響催收款項之數值,然此並非制作月報表之人員所當然知悉,是被告所為不知列報範圍已修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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