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7,訴,345,200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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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現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限制者有別。」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三號各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告發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甲○○涉嫌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土地買賣價金,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認係觸犯刑法之偽證罪,及第三人張景淵、陳恆產等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等,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第三人張景淵、陳恆產等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又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

嗣告發兼告訴人乙○○因不服原處分,就告訴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再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除將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發回原檢察署外,就被告涉嫌偽證部分,亦本於監督權作用,發回原檢察署再行偵查,則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所涉偽證部分,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檢察官自不得對被告再行起訴。

而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曾明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又重申:「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

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準此,對照本件(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起訴檢察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將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發回後,僅象徵性地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社頭鄉○○段第一一一0、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其中第一一一0及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即屬張景淵所有出售予陳恆產,告發人因主張其與出售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而衍生前揭民事事件),惟該申請資料與被告有無涉及偽證罪嫌並無關聯,自不合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起訴書所憑之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張景淵與陳恆產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張景淵與張文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草稿三份、張景淵部分模擬開庭問答、蕭佳慶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於原不起訴處分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中均已存在,原承辦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本件前揭土地買賣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且參考鄰地於八十二年度公開標售價格,而認被告所為有關前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之供述應屬可採,被告縱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民事事件中結證,亦難論以偽證罪嫌等語,雖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理由中以買受人陳恆產僅能提出支付七百餘萬元款項之票據資料,出賣人張景淵無法交代二千餘萬元買賣價金之流向,又張景淵與張文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與張景淵、薛何嫌(陳恆產買受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書相同,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萬元,且於契約書末載有張景淵收訖價款日期,付款方式係交付陳恆產以自己名義或金福助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並由張文潭背書後轉存入張景淵之妻呂欣妮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有支票影本三紙及存款往來明細可憑(該支票影本及往來明細亦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卷),而認定張景淵前揭土地實際係出售予陳恆產,而以張文潭之名義簽約,並將之登記在薛何嫌名下,買賣價金應為七百四十萬元,再前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草稿、張景淵部分之模擬開庭問答均係在被告住處搜獲,被告確實明知實際買賣價格,猶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中結證謊稱買賣價格為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二千零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自是構成偽證罪嫌云云,惟其起訴內容,顯然根據原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卷中已經調查之證據及原承辦檢察官已斟酌不予採用之證據作相反之認定而起訴,並未有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再本件起訴理由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迥異,此乃前後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不同,縱可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此外,本件於起訴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從而,本件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檢察官遽然起訴,顯有未合,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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