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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
右列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解除被告乙○○限制出境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詐欺抗告人即告訴人甲○○等人財物,惡行重大,不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縱若應予解除,亦應命其提供巨額擔保金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既非刑事訴訟關係中審理程序之當事人(指公訴人、自訴人或被告),亦非直接受裁定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
是其抗告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命其補正,顯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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