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零四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底二人均己無資金,竟在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九五之八號住處聚會中由甲○○向楊玉華提議合夥開設當鋪,而由乙○○附和其說,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並向楊玉華稱已取得當鋪之經營權,惟尚缺資金而請楊玉華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當鋪經營之用,致使楊玉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交付一百萬元予甲○○及乙○○,由甲○○持有其中五十二萬元,而乙○○持有四十八萬元,因甲○○明知無力清償且不願清償,而乙○○對外積欠債務六百餘萬元,甲○○及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犯意之聯絡,將所有持有之楊玉華所有之金錢分別侵占入己,嗣甲○○及乙○○為取信於楊玉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由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甲○○名義出具而由乙○○保證之借據一紙給楊玉華作為擔保。
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楊玉華再次向甲○○詢問當鋪經營事宜時,始查悉甲○○及乙○○上開侵占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楊玉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開設當鋪為名向告訴人楊玉華拿取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取得當鋪之經營權,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中,伊僅拿到五十二萬元,因缺錢而挪用告訴人之資金,惟有請乙○○告知告訴人,當時本欲以父親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但因該地地貸款額度已高無法再貸款才未借款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拿告訴人五十萬元是借貸,曾付四萬五千元利息給楊玉華,因弟媳謝冷玉須款週轉,伊即將告訴人款項中之五十萬元借予謝冷玉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一百萬元係供開設當鋪之用,被告二人均明知一百萬元非告訴人借予使用之款項,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所辯上開四萬五千元,係尤女另向楊玉華週轉借給泉貿公司之利息,與本案無關,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意旨略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連續四次冒標互助會款,涉犯偽造文書與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冒標時距上開侵占犯行時間已逾十月以上,時間並未緊接,且被告乙○○係互助會員若有冒標應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罪嫌,亦無侵占罪可言,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