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召集互助會之前已積欠賭債新台幣二百多萬元無力週轉外,餘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無支付能力而起會且以其子林祐任(八十五年生)名義加入一會後以林祐任名義競標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得標收取會款逃即避居台北工作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林春火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且隱瞞互助會員林祐任(八十五年生)係其年僅二歲之子,根本無力支付會款等事實,猶以林祐任名義競標得標,收取會款即停標避不見面,足見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
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詐取會款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新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