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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陳勳弼(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謊稱年關將近,需大量進貨,向皮包製造商陳志勳及批發商唐總鵬詐購大量之皮包,陳志勳及唐總鵬不察,陷於錯誤,共交付陳勳弼及陳美滿二人約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皮包,並收受甲○○所簽發之支票,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陳勳弼及甲○○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同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志勳、唐總鵬之指訴及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未兌現,前經多次生意經營不善已無支付高額票款之能力,並於取得貨物後遷移他處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丈夫陳勳弼與陳志勳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向陳志勳切貨而有生意往來,第一批貨總價一百二十八萬元已付清款項,第二批貨,第二批貨總價六十萬元亦有清償,其因公司經營不善,陳勳弼為另起爐灶乃以「黃明禮」名義繼續向陳志勳進貨,此為陳志勳所知悉,且在八十四年中,經由陳志勳之介紹認識唐總鵬,此後即陸續向唐總鵬切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陳志勳因向黃進財進貨皮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其二人間債務為求解決,乃央求伊幫忙出清存貨,協議結果由黃進財提領三百八十二萬元軋入陳志勳之支票存戶,伊同意為陳志勳代銷該批皮件並簽發其妻「甲○○」名義為發票人總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三張,供陳志勳向銀行票貼,惟上開支票屆期時金額須由陳志勳繳納,故陳志勳陸續皮包寄給伊夫婦二人代銷,詎料上開支票屆期陳志勳並未將錢匯入甲○○帳戶以致跳票,至於伊與唐總鵬一開始交易四十餘萬元均有付清,然嗣後因陳志勳未依約繳納票款,加上又遭李錦煥、林文祥等人倒債近二百萬元,以致伊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予唐總鵬約新台幣二百萬元,然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證人即唐總鵬及其所僱用之店員邱寶金前雖均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陳勳弼詐欺一案)證述被告與其公司有交易,有款項未清楚,以及告訴人唐總鵬、陳志勳所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雖足證明被告確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債之關係,然並無從知悉債務之原因為何?是以尚難僅憑此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被告所辯其夫妻二人與陳志勳、黃進財間協議代售皮件並簽發三張支票予陳志勳等語,核與證人黃進財到庭證述:陳志勳向其進貨,因賣不掉才找陳勳弼,陳志勳說請被告來幫忙銷貨,被告當時有說貨不好賣,要給他半年時間之後再付貨款,陳志勳好像有向被告甲○○借票,其中一張七十五萬元是拿來換回其手中陳志勳的票,票上有陳志勳背書等語相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陳志勳因缺錢用,要我們幫忙賣他的貨,因陳志勳與黃進財有財務糾紛,所以借票給陳志勳用,陳志勳後來沒付款才會跳票等語,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該張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甲○○」為發票人,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影本在卷可稽,票上確有陳志勳之背書,且經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及慶豐銀行調閱「甲○○」帳戶退票資料結果,其中三張支票(分別為:票號C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五萬元;
票號C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元;
票號C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總額計算結果,確與被告所辯係面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三張相符,核與告訴人陳志勳所提出關於「甲○○(八十五年貨款明細表)一至三月」對帳單中,記載甲○○已付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之數目相符合,是以被告所辯之詞尚非出於虛妄,堪以採信,由此觀之,被告係應陳志勳、黃進財要求而同意代售皮件,即難認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陳志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
此外,被告所辯其嗣後另遭李錦煥、林文祥倒債近二百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附卷可佐,陳勳弼所交付予告訴人唐總鵬之甲○○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此有告訴人唐總鵬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憑,而被告甲○○之帳戶,係因上開支票退票以致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前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文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既非在簽發支票之時,即明知「甲○○」帳戶已為或將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簽發該前開支票之時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其因嗣後資金週轉失靈,以致未能清償唐總鵬之債務等語,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被告雖未履行其對唐總鵬之債務,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告訴人陳志勳指述被告之夫陳勳弼以黃明禮名義向其詐騙乙節,被告辯稱:其使用「黃明禮」名義之原因本為告訴人所知悉等語,核與證人賴水全於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陳勳弼詐欺一案到庭證述:去陳志勳公司時好像有提到一點為何使用黃明禮之原因等語,是以被告使用「黃明禮」名義,於本件尚難認係已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為陳志勳銷售皮包一節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對於唐總鵬雖未能履行債務亦難證明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
至於告訴人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應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
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廬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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