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31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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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夫江文德入獄服刑,生活無著,竟與其妹之同居人林文輝(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共謀,由林文輝找來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江文德,並盜用江文德置於家中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提供江文德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江文德;

嗣江文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經銀行催繳貸款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德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文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有甲○○簽名提領本件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眾中發字第一一九號函及附件︱客戶一次提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各一份可資佐證,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右揭犯行與林文輝、及該名冒充江文德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盜用江文德之印章係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查被告甲○○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當時係因其夫江文德入獄服刑,生活無著,無力撫養子女而犯罪,其犯罪情狀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之印文係盜蓋,並非偽造,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聲請書經被告行使交付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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