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448,2001022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鄭記公司,及另成立隆昌公司與將電話自鄭記公司變更為隆昌公司,且至今尚未交還鄭記公司印章等情,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等繳交五十萬元權利金加盟借牌營運,上址之房租,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後,渠等有與房東重新訂約,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鄭記公司南下處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鄭記公司書立協議書,電話部分本要重新申請,係公司職員誤會其意而為變更用戶名稱云云。

查被告二人既係自負營業據點盈虧,鄭翰根縱曾授權被告二人僅得於一萬元額度內提領,被告二人領取金額雖逾上開額度,然既未冒名提領,自無偽造文書與詐欺罪行可言,要係民事糾葛,或有無背信問題,且侵占罪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公司之客戶資料、電話等資產,並非有形之物,縱延未交還,亦難以侵占罪相繩。

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