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八行: 「二次設定,一次是真得的...」應更正為:「二次設定,一次是真的...」;
理由欄內第十八行:「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號」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
理由欄內第十九行:「我去向乙○○說向我抵押」應更正為:「我去向乙○○說甲○○向我抵押」;
理由欄第十九行:「要用月過道路」應更正為:「要用越過道路」;
理由欄第三十三行:「證人謝瑞應」應更正為:「證人丙○○」;
理由欄第五十行:「真得的」(二處)均更正為:「真的」;
理由欄第五十五行:「竟未冀圖」應更正為:「竟為冀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疏漏、誤植,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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