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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大主有限公司(下稱大主公司)所聘僱之現場管理人,其與大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王明結(另案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及挖土機司機黃富利(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係以採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王明結、甲○○指示黃富利,自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連續駕駛挖土機至彰化縣溪州鄉○○○段四二二一之一附近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盜採砂石多次,其等並應注意在河床上盜採砂石後在該地點所形成之水塘甚深,且受水溪水影響,水塘內水流甚急,不慎落入有致命之危險,應在附近設立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措施,加以防範,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措施,致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廖汐鈞至上開水塘洗手不慎滑入水塘,其父廖宜伯見狀跳下水塘營救時,均慘遭溺斃。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擔任大主公司現場管理人之事實,惟否認僱用黃富利盜採砂石之事實,辯稱:黃富利受僱於晉英砂石場,大主公司向晉英砂石場買貨,由黃富利挖給大主公司,雖伊係開採地點之負責人,但未令黃富利至案發現場開挖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黃富利分別於本案偵、審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偵、審時供述綦詳,並有黃富利所提出之工資計算表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由大主公司會計鄭玲雪簽名之單據二十九紙及黃富利在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記載加油數量,再由王明結與如來加油站結帳,自黃富利應領工資扣除油錢之加油欠帳登記卡一份可憑,參諸被告甲○○於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自陳:大主公司向晉英砂石場購買砂石,黃富利就挖給大主公司等言詞,顯見被告黃富利在盜採地點所挖取之砂石確係載運至大主公司無訛,而證人即晉英砂石行之負責人陳進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晉英砂石行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始出賣次級砂給大主公司,在案發期間並未賣砂給大主公司等語;
證人黃和平亦在該案中證稱:大主向晉英買砂是伊介紹的,約是八十四年五月間的事等語,是案發當時大主公司應未向晉英砂石場購買砂石,另案被告黃富利應係受被告甲○○之指揮始至案發現場盜採砂石,雖黃富利於同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八十四年度並無申報自大主公司領款之所得,惟大主公司既係僱用黃富利盜採案發地點之砂石,且係以米計算應予黃富利之工資(盜採砂石僅須支出挖土機、砂石車及司機等費用外並不須支出其他成本,其餘均係所盜採所得),大主公司自不會存留任何稅籍資料以免在稅捐機關查核時無法說明(盜採部分係正常營業外之違法行為)。
另被害人廖泓鈞、廖宜伯均係掉入被告等盜採砂石造成之水塘內溺斃,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等在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盜採砂石,應注意盜採砂石後在該地點所形成之水塘甚深,且受濁水溪溪水影響,水塘內水流甚急,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致廖泓鈞、廖宜伯掉入水塘慘遭溺斃,其等自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與王明結、黃富利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其多次盜採砂石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彼等盜採砂石時,疏未注意在採砂石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致廖泓鈞、廖宜伯死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其等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受僱他人,其犯罪之方法,所為對河川安全造成之危害,盜採砂石,且致人死亡,惡性重大,及飾詞圖卸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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