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698,20010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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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夾壹個)、三七五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子彈參顆、彈殼陸顆、彈頭壹包、火藥壹小包、底火貳顆及固定台壹台均沒收。

主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五十二號其住處,受其已離職員工李榮哲之託代為藏匿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三七五制式子彈柒顆及彈頭壹包、底火。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之際,一時好奇另行起意,去台中買了彈殼陸顆、底火等物,去彰化縣溪湖鎮買了火藥壹小包、固定台(即小虎鉗)壹台,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下旬起,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五十二號其住處,改造子彈。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當場查穫,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把、制式子彈柒顆、改造子彈肆顆、彈甲壹個、彈殼陸顆、彈頭壹包、火藥壹小包、底火貳顆及改造工具砂輪機壹台、電鑽壹支、固定台壹台、咬牙器壹支、咬牙鑽貳支、螺絲起子壹支、砂紙壹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前述之物扣案足憑,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四一O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

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就上開四五手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改造槍之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改造槍枝,僅承認寄藏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犯行,公訴意旨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與被告事後另行起意所犯同條例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三七五制式子彈柒顆係違禁物,另扣案改造子彈參顆、彈殼陸顆、彈頭壹包、火藥壹小包、底火貳顆及固定台壹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表明拋棄其餘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僅寄藏槍、彈及製造子彈,然並未持以犯案,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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