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86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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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板手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手提袋貳個、墨鏡壹付、口罩壹付、黑色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堪地下錢莊之催討逼債,為償還債務,竟挺而走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街、台中港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商號「摩托輪業行」所有車牌號碼KCV─五二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KMZ─二四八號之機車上,計劃供其強劫他人財物之際使用,以避免被人認出身分。

復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八時四十分許,於尚未營業之時間內,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戴黑色帽子、墨鏡、口罩,進入位於台中市○○區○○路﹁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此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高喊:「搶劫」,亮出該玩具手槍以脅迫之方式致使該分社行員不能抗拒,隨即翻越櫃檯,強取櫃檯抽屜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元置於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墨鏡,進入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二十二號「秀水鄉農會」內之信用部,持前揭玩具手槍脅迫喝令在場人員蹲下後,越進櫃檯,侵入總出納室,強取現款二十四萬二千元,裝入上述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逃逸時,經該農會總幹事林振輝發現所持為假槍,即尾隨追捕,於甲○○在衝出該農會大門欲騎乘其機車逃逸時,為林振輝自其背後抓住制服,待警趕赴時,起出甲○○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提袋二個、墨鏡一付、口罩一付、黑(起訴書誤載為灰)色帽子一頂、贓款一萬七千百五十元(此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遭搶部分,其餘款項業經甲○○花用)、二十四萬二千元(此乃秀水鄉農會遭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車牌號碼KCV─五二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施雪黛、林振輝(皆秀水鄉農會之總幹事)於偵、審中及姚源卿(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經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牌失竊資料、受理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列之其所有玩具手槍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提袋二個、墨鏡一付、口罩一付、黑色帽子一頂等物扣按案,可資佐證,足認其供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被告先後二次盜匪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竊取車牌係為供強劫之際使用,以避免被人認出身分、故所犯竊盜及盜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不堪地下錢莊之催討逼債,為償還債務而犯罪,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提袋二個、墨鏡一付、口罩一付、黑色帽子一頂,及其行竊所攜帶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板手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第一次盜匪所得之財物二萬六千三百元除查獲之贓款一萬七千百五十元已發還被害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外,其餘已費失,第二次盜匪所得之財物二十四萬二千元已發還被害人秀水鄉農會,爰不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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