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緝,41,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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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日凌晨四時止,在高雄市及陳義平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受理在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嗣因被告通緝到案分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惟此與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理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嗣因被告通緝到案分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即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訴被告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案件判處免刑在案(因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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