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重附民,11,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庚○○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九十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九十萬八千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出售傑盟地球村房屋並無其海報所載之建材設備,且無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休閒公園等,竟施詐使用不實之海報致原告受騙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庚○○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一被告曹傑民另經判決有罪,對其附帶民事部分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