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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R─七0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彰化縣二水鄉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鼻倡路交岔之丁字路口前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即位於交岔路口),應注意該處路段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該交岔路口復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不注意,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跨越雙黃線行駛,欲違規超越同向在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N四─五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適見乙○○甫左轉鼻倡路,剎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頭皮下血腫約二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前開超越雙黃線超車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發生地在交岔路口之前,是告訴人駕車撞到伊的車云云。
經查,被告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與所劃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地形相片六幀在卷可稽。
另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係左前車門處凹損,有告訴人所提之相片一幀在卷可憑,衡諸二車均在行進間尚無何車呈靜止之狀況,足見係受撞或碰撞,容非被告所辯,被告所駕之車係遭告訴人駕車所撞至明。
又告訴人所陳要在交岔路口左轉至雲林縣斗六市返家,合於事理,可加採取,被告雖辯以與告訴人之車禍地點在交岔路口前,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容未足採。
按諸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與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
及雙黃實線,設(劃)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無論係在前開交岔路口或稍前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均不得超車至灼,乃能注意,而依被告自承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不注意恣意超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委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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