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117,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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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週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起駛時,有打方向燈並探視後方無來車始駛入車道,郤遭告訴人騎駛機車來衝撞伊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本件亦未受傷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復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甲○○(即告訴人)駕駛輕車直行,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尚未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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