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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告訴。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項後段之罪提起公訴。
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人業已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書一紙可稽,故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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