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127,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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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住處服用紹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H-七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一級棒釣蝦場」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視距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後載乙○○依規定行駛之車牌號碼KJT-二九九號重機車。

該部機車經撞擊後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起訴書誤為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丙○○經警當場測試其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車禍肇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於駕車前飲酒,但不致影響其正常駕駛行為,且當時所駕汽車係在雙黃線上發生車禍,並非逆向行駛云云。

然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內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酒精對人體影響之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正常人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

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值,且又駕車撞及對向來車,足見其已因服用酒類之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飲酒對其駕車有影響始會肇事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益臻明確。

次查: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均在對向車道內,且告訴人甲○○、乙○○就被告逆向行駛等情亦已指訴綦詳,可知被告辯稱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縱令被告確係如其所言行駛於雙黃線上,然因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仍無從解免其過失肇事之責。

末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視距、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並撞及來車,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自已達酒醉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入對向車道駕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過失情節重大,又於審理時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對於肇事過程之敘述亦一再飾詞諉過,犯後態度並非可取,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工作來源並非穩定,並已育有三名子女,家境難謂寬裕,及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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