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131,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0二五三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員林鎮往溪湖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致其所駕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後方擦撞同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DI─九六一號重型機車左後側,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故係屬無辜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者SAR0UMBADR於警訊中所證稱:伊當時停車在外側車道,有看到左前(即內側車道)車牌號碼GP─0二五三號自小貨車右轉,車牌號碼IDI─九六一號重機欲直行看到該小貨車無法停,就跟著自小貨車右轉,然後就撞到了等語相符,並有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再者,從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可以明白看出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右側邊留存有告訴人甲○○所駕駛機車之漆痕,顯見二車確有擦撞之舉,按車輛行駛至交路口,同向二車道路欲右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又轉彎車輛應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

本件肇事路段其兩旁無任何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且當時日光普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致其所駕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後方擦撞同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DI─九六一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而肇事,被告乙○○之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二紙在卷可參。

綜上,足見被告乙○○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陳明,接受偵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