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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簡易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已達酒醉程度,開車會忽快忽慢及不穩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巫雪娥所有、車牌號碼B8—7899號之自用小客車,從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北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嗣因其所駕駛車輛偏離常軌、忽快忽慢,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公里北向處(彰化縣花壇鄉○○○○路警察攔檢當場查獲,經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查獲時確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酒醉現象,經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所犯,距本案發生時,已有約七月期間,前案與本案難認係連續犯關係。
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簡易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度酒醉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除其本身極易發生事故外,並對其他往來車輛造成極大危險性,所生危害性不輕,及犯後坦承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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