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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駕駛執照被註銷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無號誌四六0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KLC─九0二號機車搭戴其妻乙○○○由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撞擊甲○○所騎機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因此受有左眼角撕裂傷五╳0.五╳0.五公分、左大腿挫裂傷四╳一╳一.五公分、右膝挫擦傷三╳三公分、右手臂擦傷四╳四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由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輛相當多,是其他車輛讓出一個空隙我才得以左轉,且當時我才剛要起步速度很慢,是告訴人之機車來撞我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書二件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彰鑑字第八九二九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告訴人甲○○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甲○○、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無照駕車,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甲○○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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