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四二號租處內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KGO-六八八號機車外出,前往彰化縣線西鄉運河海溝釣魚。
至翌日(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自前開釣魚地點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0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ON-七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驗得乙○○血液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合二三八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飲酒駕車外出及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過後對其駕車行為並無影響,此由伊當晚騎車距離總合長達四十公里,即可為證。
至證人鄭俊峰所言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惟查:按通常人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零點七一四至一點四二八毫克間,會產生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參照卷附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
被告乙○○於發生車禍送醫急救後,經醫務人員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合二三八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有百川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定向力及平衡感均會發生障礙,自難認其尚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依證人即當晚陪同被告乙○○釣魚之鄭俊峰於警訊時所稱:伊與乙○○原於海溝處垂釣,因張某表示要回家,伊因見張某有喝酒騎車不穩,始跟在其後面照顧等語,足徵被告乙○○確有因飲酒過量,致呈現精神欠佳及駕車不穩等外顯狀況。
而證人鄭俊峰前揭證詞,係以其所見所聞而為適當之陳述,並非出於一己推測,且與被告乙○○又係朋友關係,更無任加誣攀構陷之理,所為證言自屬可採。
至被告乙○○辯稱飲酒後已行車長達四十公里之遠等情縱若屬實,然亦不得因其僥倖於該段時間內未發生車禍,即謂其駕車時精神狀態一切良好。
是其前揭所辯,均有未洽,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其亦因本件車禍肇致視力障礙、左膝無法彎曲及腦神經損傷,已得相當教訓,且於審理中一再表示悔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N-七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00號前,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駕之車牌號碼KGO-六八八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及顏面神經損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