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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飲酒,喝到下午六時許,其明知酒醉後,不得駕車,以免發生危險,竟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左右,駕駛車號LK-5522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由埔里欲往王田交流道方向行駛,因飲酒過量致已不能安全駕駛,遂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途經彰化市○○路○段「福懋加油站」附近,竟因酒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行駛中、正打方向燈欲靠右停由甲○○所駕駛前座載同乙○○之車號PZ-169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致甲○○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前方電線桿而毀損,左車後方大燈及車斗均毀損,甲○○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與右肱骨外傷、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右肱骨頭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當庭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警檢測丙○○,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亳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甲○○及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酒醉情事,辯稱當時係因眼前恍惚,就撞上車號PZ-1690號自小貨車,惟被告自信下車時前往查看時,步伐尚穩健,應非酒醉所致云云。
二、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邱鍚周所述,肇事地點為直路、有二線車道,當時車輛稀少,而告訴人所駕PZ-1690號自小貨車正打方向燈靠右緩慢停車,被告駕駛LK-5522號自小客車由後追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肇事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亳克,亦有檢測單一紙可按。
按喝酒後駕車,會越開越快,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且酒後對光線適應變差,導致看不清楚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反應神經變得遲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
若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其行為表現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未飲酒的二倍;
若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亳克時,其行為表現為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的六倍(參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
本件被告自承當時係因眼前恍惚,就撞上該自小貨車而肇事,堪信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除其本身極易發生事故外,並對其他往來車輛、行人造成極大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鍚周、乙○○當庭撤回告訴,載明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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