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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與友人飲酒畢,明知其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七一一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該路段與彰新路交岔路附近,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之影響,而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由阮火煉所駕駛,在該路段自南向北,於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OE─一五0號營業小客車,使阮火煉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骨盆骨折、頭部損傷併撕裂傷、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併腹內出血、古橈骨遠端骨折、(併發)糖尿病、泌尿道感染、直腸出血性潰瘍等重傷害。
二、案經告被害人阮火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其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B七一五二一號自小客車及於右揭時間,駕車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因酒精之影響,而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阮火煉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阮火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火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照片及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阮火煉之受重傷,係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
本件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肇事時之視距良好,是被告甲○○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貿然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阮火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重傷罪。
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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