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189,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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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QC─0八三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溪州路西斗路五九0號對面「斗成幹七十一號」電桿旁與陶朱路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的速度前行,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亦疏於注意之被害人甲○○(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駕駛,由對向車道貿然斜穿分向雙黃線欲左轉之KRS─五八一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經被害人檢具診斷書一紙,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出於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倖無大礙,且已和解息寧,化除無謂之爭紛,固值慶幸,惟切望被告及被害人往後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往後行車謹慎為要,恪遵交通規則,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及本身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或過於輕率、怠忽,致不幸釀成終身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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