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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五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二溪路與北大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停讓,於右轉彎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PM─五一二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疏未注意其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二車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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