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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迄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及某「KTV」店處,飲用多量含有酒精之高梁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隨即駕駛車號8H─012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行駛,行至該路二二八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自後撞擊由甲○○所騎乘暫停路旁之輕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裂傷、上唇撕裂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乙○○肇事後,經警於當日上午五時十九分許,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服用含酒精之高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值之數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駕駛人飲酒後,依科學實驗分析,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如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無論個人體質如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反應,均有影響,已不適宜駕駛,如勉強為之,即有肇事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禁止駕駛。
再如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0毫克左右,駕駛人已呈恍忽狀態、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已不能穩定駕駛,即應避免駕駛汽車,否則,即有安全之虞。
是本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之酒精含量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符認事用法之平。
三、按藉動力交通工具運輸及代步,於現今工商社會已日趨頻繁、普遍,而鑒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除造成駕駛者個人傷亡外,並危害公共通行安全,且常殃及其他無辜者之身體、生命。
稽其肇事之原因,率多緣於駕駛人服用過量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物品所致,故晚近世界各文明國家,已普遍認為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共同生活之秩序與利益,非藉刑事處罰,實無以促使其駕駛者自制、自律,以減免災禍之發生,確保公共通行之安全。
是刑事處罰之立法成例,乃工商業繁榮國家共通之立法趨勢,並非我國家所獨然,且此法律之意義與價值,原無待費詞贅論,略加領會思考,即可曉然明白。
但因我國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步趨該立法例,將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立法明文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總統於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期間尚短,國人囿於成習,向來輕忽、漠視公民社會「自利利他」、「相倚共成」之義理,復受似是而非之不當觀念滋擾,恐一時未能深切體會公民應負之社會責任,及理解該條文之立法意義、目的與價值,允宜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受審時,坦承示悔,態度良好並其他情節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其因一時怠忽而觸犯刑章,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已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揆其受審時痛陳己非,語氣懇切,態度良好,足認情實意真,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自後撞擊由甲○○所騎乘暫停路旁之輕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裂傷、上唇撕裂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據被害人合法提起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六、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查被告於肇事後,業賠付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有狀呈撤回告訴狀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陳稱無訛,依照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允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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