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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M五─九O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返回彰化縣員林鎮○○○道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員林鎮方向)行駛,於當日五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省道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即中山路三段一三七號前,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車道內行駛,不得擅自駛入路肩,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行經該路段時,因過度疲倦,仍勉強駕駛,竟方向偏離原車道,駛入路肩,且未注意暫停於同向路旁由林政榮駕駛正在收集、載運垃圾之大村鄉公所清潔車(牌照號碼SM─七七三號),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未予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竟不慎撞及當時站立於該清潔車後方踏板之清潔隊員乙○○,致其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足踝骨折併骨髓炎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經被害人檢具診斷書一紙,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
惟被害人事後經本院曉諭後,已深悟己過,盡力籌謀理賠事宜,被害人已感受其誠意,本乎寬恕為懷,不念舊惡之胸襟,復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協力下,雙方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倖無生命危險,且雙方已和解息寧,化除爭紛,固值慶幸,惟切望被告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往後行車謹慎為要,恪遵交通規則,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或過於輕率、怠忽,肇致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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